关于第2006232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062326

阅读:85079 2018-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荆高飞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62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498014号“誉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2767号“跃致诚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发音、组成元素等…

  申请人:荆高飞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62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498014号“誉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2767号“跃致诚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发音、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名下企业获得的称号;2.申请人名下企业备案证明及企业审计报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保险咨询等服务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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