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虎爸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67107号“爆 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121513号“爆 BAO BAO及图”商标、第9040669号“爆の茶奶•果汁休闲吧 BAO. BAOのCHANAI•GUOZHIXIUXIAN BAR Find time for yourself.及图”商标、第15362862号“爆 互联网爆料及图”商标、第18460774号“爆 11及图”商标、第18363711号“爆 精品江湖菜Hi Spicy Cuisine Pl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五处于被驳回状态中。申请商标经大量的推广和使用已足以与他人商标区别开来。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目前该续展注册申请尚在审理中,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商标专用期续展注册宽展期内。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准予初步审定(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于2017年11月6日刊登在第1574期《商标公告》上)。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中较为醒目的显著认读部分同为汉字“爆”,呼叫、含义相同,在整体视觉印象上亦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鉴于我委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的续展注册申请被核准与否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同时为兼顾行政效率,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的续展注册申请的审理结果。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大量的推广和使用已足以与他人商标区别开来,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