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俊峰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5579407号“领尚欧罗芭 LISNEURO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0585764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41964号“联塑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76846号“领尚佳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87981号“领尚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81411号“领尚品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12881442号“领尚品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联塑 L&S及图”商标曾分别于2005年和2015年被商标局和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领尚 LESS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设计证据、网页证据、新闻报道、在先行政裁定、在先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和行政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钱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3月7日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为在先申请商标,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在包、手杖等商品上。
3、申请人的“联塑 L&S及图”商标曾于2005年6月2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在非金属管道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1月9日商评字【2015】第003923号《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为“联塑 L&S及图”商标在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委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中文“领尚欧罗芭”和字母“LISNEUROPA”组成,而申请人已注册六枚含有“领尚”文字的商标,已形成了“领尚”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中文部分“领尚欧罗芭”与六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申请人“领尚”系列商标之一,故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七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背包、钱包(钱夹)、皮制带子、人造革箱、伞、手杖商品与六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包、手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六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手杖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2、申请人的“联塑 L&S及图”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由于争议商标“领尚欧罗芭 LISNEUROPA”与“联塑 L&S及图”商标差异较大,未构成对“联塑 L&S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背包、钱包(钱夹)、皮制带子、人造革箱、伞、手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