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15618号“鸿峰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鸿峰鸿 21115618

阅读:106161 2018-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鸿峰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5618号“鸿峰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25051号“鸿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4916号“鸿峰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6379号“鸿鹏…

  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鸿峰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5618号“鸿峰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25051号“鸿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4916号“鸿峰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6379号“鸿鹏国际 鸿 XIONGPENG INTERNATIONAL LT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63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店铺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小雕像;茶叶罐;茶具(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盆(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陶瓷、陶土或玻璃小雕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体识别部分均由文字“鸿峰”构成,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115618号“鸿峰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鸿峰鸿 211156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82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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