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31959号“樱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樱花 21031959

阅读:87961 2018-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知其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31959号“樱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请求核准的服务项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42257号“樱花温泉山庄”商标(引证商标…

  申请人:四川知其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31959号“樱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请求核准的服务项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42257号“樱花温泉山庄”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6642960号“樱花城”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007580号“樱花SAKUR”商标(引证商标一)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对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服务;提供临时住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饮食供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体识别部分均由文字“樱花”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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