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27039号“飘花伊人PHYI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飘花伊人PHYIREN 15927039

阅读:71683 2018-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招男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9日对第15927039号“飘花伊人PHYI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24829号“飘…

  申请人: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招男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9日对第15927039号“飘花伊人PHYI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24829号“飘花伊人”商标、第8931179号“飘花伊人”商标、第5553724号“飘花伊人PHYI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商标投入宣传使用已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故意注册同引证商标近似上的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统计列表;授权委托书;1688销售情况图;淘宝商家销售情况图;飘花伊人代理经营合同;广告承揽合同;店面照片;实物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现权利人为申请人,于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异议,不予核准注册,故该商标不是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现权利人为申请人,于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飘花伊人PHYIREN”图文享有在先著作权,进而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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