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16456号“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灥 22116456

阅读:76941 2018-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桑宣宣 申请人因第22116456号“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7746号“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14261号“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24810号“石中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1231号“泉…

  申请人:桑宣宣

  

  申请人因第22116456号“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7746号“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14261号“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24810号“石中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1231号“泉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可可;茶;糖;巧克力;糖果;蜂蜜;面包;饼干;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食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可可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灥”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116456号“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灥 221164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8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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