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田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对第1937393号“巴布狗 BABUDO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的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关联公司巴布豆控股公司名下的第785787号“LITTLE 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0850号“LITTLE 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巴布豆控股公司存在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申请人属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无效宣告。二、争议商标申请人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非为生产经营目的,申请注册数百件商标,并且多为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字号、角色名称,被申请人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极为明显,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巴布豆”商标的存在,仍然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申请人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在其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对我国良好的经济环境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已为在先裁定判决所确认。五、争议商标申请人万泰盛公司与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存在,而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争议商标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列表;
2.万泰盛公司商标网售列表及其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3.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
4.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企业网站公证书;
5.争议商标与在先权利混淆误认的证据;
6.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7.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其批准成立相关资料;
8.争议商标申请人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告宣传资料;
9.(2013)沪闵证经字第2490、2491、2552、2553号公证书(著作权相关资料);
10.(2002)沪证经字第7199号公证书(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联关系);
11.申请人相关注册证;
12.申请人被许可使用“LITTLE BOBDOG及图”商标的合同及授权书;
13.引证商标在产品上使用的照片;
14.2000-2002年度申请人创办的BOBDOG新闻照片;
15.申请人销售网络分布图、部分专卖店照片、工厂及设备照片、所获部分荣誉、宣传报道及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侵害申请人著作权及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并非模仿引证商标,且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申请注册,认真经营,并未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当地及互联网销售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并无相关性。四、争议商标并非依附、模仿“LITTLE BOBDOG及图”系列商标,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等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后被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经我委于2011年12月2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35241号异议复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5年4月7日第1450期商标注册公告(二))。2015年1月,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2010年11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向阳株式会社于1992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巴布豆控股公司。
引证商标三由向阳株式会社于1997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6日。2009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转让至巴布豆控股公司。
3.引证商标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巴布豆控股公司许可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巴布豆控股公司许可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4.申请人提交的(2013)沪闵证经字第2490号公证书显示向阳株式会社的董事长上田修声明“BOBDOG巴布豆”作品由向阳株式会社制作并于1988年3月6日首次发表;2009-F-02130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2009年1月1日起,巴布豆控股公司经向阳株式会社转让获得《LITTLE BOBDOG》作品的著作权;2009-F-02130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2009年1月1日起,巴布豆控股公司经向阳株式会社转让获得《BOBDOG》作品的著作权;2010-F-02505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2009年1月1日起,巴布豆控股公司经向阳株式会社转让获得《巴布豆家族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国作登字-2012-F-0006200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2012年3月1日起,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经巴布豆控股公司转让获得《巴布豆家族系列》(共8幅)作品的著作权。上述相关事实亦有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284号判决书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应为引证商标二、三的被许可使用人,构成上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独立认读文字“巴布狗”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巴布豆”均含有“巴布”,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独立识别的小狗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容易将其视为同一卡通形象的不同状态,进而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0授权合约书显示的甲方为红林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乙方上海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或本案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关系,亦未证明甲方红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存在何种关联关系,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卡通小狗”图形作品为经过卡通化设计的狗图形,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我委经审理查明4可知,向阳株式会社制作并发表了“巴布豆”系列作品,后经转让,申请人继受取得“巴布豆”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再次,巴布豆控股公司早在1992年把涉案作品作为商标重要组成部分申请注册,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可知,申请人于2000年创办了BOBDOG新闻刊物,该刊物中显示了涉案作品的小狗形象,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有接触“巴布豆”系列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申请人巴布豆作品中小狗的形象在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自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其原申请人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