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大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7473号“大白机器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极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449396号“大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9290号“大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41398号“大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42436号“GREAT WH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GREAT WHITE”有道词典翻译。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和含义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减震器(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滑轮”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大白机器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大白”,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