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书瑶易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0173号“包氏 靈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368405号“包氏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6846号“包氏木业 BAO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30146号“绿典龙 GREEN CODE 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呼叫方式、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磨砂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包氏”二字占据较大比例,且字体较为突出,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包氏 ”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包氏”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包氏木业”之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棚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棚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