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现芹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对第13098146号“ONLY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7254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1057626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还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信息;2、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上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简介;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许可使用资料;4、申请人“ONLY”品牌产品经营销售证据,包括店铺列表、店面照片、联营专柜合同、销售数量统计表等;5、申请人“ONLY”品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等;6、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7、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8、相关裁定书;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明显是在混淆是非,恶意扩大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不应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动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婚纱;鞋;帽子;袜;手套;腰带”。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6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鞋;袜;帽”。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在围巾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第25类“衣物、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ONLY”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