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白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27198号“F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922071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国际注册第1087576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F1”与引证商标一、二“F1”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