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大发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9814号“平安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688365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4793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3688361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贮藏、搬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搬迁”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平安到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平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