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0474号“花样钱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05120号“花样直播”商标、第18205198号“花样”商标、第6540243号“花样YOUNG HOW”商标、第9583747号“花样荟 BLOOM BY EEKA”商标近、第21088381号“花样购HUAYANG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不稳定,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百科有关资料、有关工商信息资料、天眼系统的有关资料、申请人资质证书资料、认证证书等、合作银行截图、PPT介绍资料、宣传推广资料、支付页面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委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被我委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被商标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被商标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花样钱包”,其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花样”,且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网络证据,其余部分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部分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