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71472号“N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X 21871472

阅读:143253 2018-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奈克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因特资本管理服务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71472号“N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743157号“NeX”商标及第18261740号“NeX home及图”商标(…

  申请人:奈克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因特资本管理服务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71472号“N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743157号“NeX”商标及第18261740号“NeX ho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此外,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领鹰(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系,以获取共存同意书,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介绍作为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不相同,双方可实现商标共存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保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保险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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