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国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123026号“Spot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41155号“Sote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potera”与引证商标“Sotera”首尾英文字母相同,二者在英文字母构成、排列排序、整体外观上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生命迹象的医疗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的使用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