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48820号“BestDr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stDrive及图 22048820

阅读:148046 2018-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048820号“BestDr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汽车及机械零配件供应商,其产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汽配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

  申请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048820号“BestDr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汽车及机械零配件供应商,其产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汽配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人名下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第37类服务和第12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Best”、“Drive”在词典上的含义;2、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3、最高院行政判决书;4、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estDrive”及简单线条图形组成,其中“BestDrive”含有常见英文“ Best”、“Drive”,根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可将其理解为“最好的”、“驱动”等含义,该文字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消减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048820号“BestDr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stDrive及图 220488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79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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