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苏南捷迈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3日对第18745697号“ZIME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27年,是全球最大的专业骨科医疗器械生产和销售公司。2001年,申请人在中国成立分公司,即捷迈(上海)医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为第一个进入中国的骨科医疗设备公司。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医疗器械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2954号“ZIM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4202号“ZIM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87958号“ZIM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66498号“ZIM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87954号“Z ZIM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18081号“Z ZIM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ZIMMER”商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有过域名纠纷,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多个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医疗器械注册证;
3、申请人的经销商名录及联系方式等;
4、申请人与中国代理商签订的经销协议、订单及发票;
5、申请人对其产品的宣传;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调查及经公证的被申请人的网站截图;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域名争议裁决书;
9、申请人参加学术会议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集研究、设计、加工、制造、销售三类矫形外科骨科器械的专业化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被申请人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捷迈”“ZIMMER”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也不会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较大差异,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域名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企业经营的需要,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注册证等;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等宣传证据;
4、被申请人产品手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上,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SNZIMED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2,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所作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欺骗性,也不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含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