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23198号“Gec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ecen及图 3923198

阅读:59696 2018-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佳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23198号“Gec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165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佳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23198号“Gec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165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程序,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商标局的撤销程序存在瑕疵。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实际事实不符,其使用证据应被视为无效证据。请求依法履行审理程序,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2、被许可人采购合同及发票原件;

  3、国际展会参展照片;

  4、产品及宣传页照片。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4项)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梁星火于2004年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有线电视信号分支分配器;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由原注册人转让至珠海佳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申请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延至2026年7月6日止。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分别与南京赛创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索菲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被申请人为供方,后述两家公司为需方,涉及的品牌为“GECEN”,产品名称为“有线电视分线器;有线电视分支分配器”;同时,被申请人在该组证据中亦提交了相对应的发票,发票显示的购货与销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数量、合计金额等信息与前述两份合同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前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参展产品及宣传页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有线电视信号分支分配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有线电视信号分支分配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器”等其余商品与“有线电视信号分支分配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调制解调器、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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