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小森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正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2474号“苗家部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926163号商标、第155884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苗家部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苗家”,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缝合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