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吴竹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99496号“CARTOONI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864337号“漫画家CARTOON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40481号“动漫家CARTOONIST”商标、第19659098号“漫画家CARTOONI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1573期《商标公告》),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墨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墨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CARTOONIST”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之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