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保税区弘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优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93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17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且在多个类别进行了注册保护的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取得较高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包装袋图片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