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名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9389号“二善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经查询,在申请人注册之前,已有其他公司注册了有关“善善”的商标,诸如第7141739号、第8794039号、第1429778号等商标,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二善善”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