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吉凤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江金凤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27378号“凤凰玉石 FENGHUANGYUSHI phoenix jade s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527号决定,于2016年08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申请人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以认可。经过长期的市场和网络调查,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宣传。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证据:1、参展申请书、发票复印件及相关证明原件;2、制作宣传画册等印制品的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3、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发票复印件;4、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建设的相关材料复印件;5、与阿里巴巴进行合作的相关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料”等商品上。201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2年11月27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石料”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包含一张其与“江西中格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出国参展申请表”,包含一张由“福建鹏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名称为“幕墙展架”的发票,另外还包含一份由“江西中格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中并未有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实际发票予以佐证,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亦为第三方证明,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参展情况;且即使认可了被申请人的参展情况,但如被申请人所述该展会在境外举办,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具体使用情况,故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其制作宣传画册等印制品的相关材料,该些证据中虽体现了复审商标,但宣传画册、展会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且上述印制品的印刷合同及发票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三份购销合同及发票,其中两份合同及发票上体现的商品均为“微晶玻璃制板材”,另外一份合同和出货单体现的是商品为“纳米2微晶石”和“纳米2”,但发票上显示的商品为“微晶玻璃制板材”,该些商品均不是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商品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其虚拟主机租用合同书及收据和公司网站截图、证据5为其与阿里巴巴国际站外贸直通车软件服务的服务订单、网站服务费发票及网站截图,该些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