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9800号“紫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紫光 3809800

阅读:91200 2018-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紫光职业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809800号“紫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2485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紫光职业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809800号“紫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2485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天津市紫光职业培训学校提供的在2013年08月10日至2016年08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紫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紫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809800号第41类“紫光”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手段及114服务台等途径并未查到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且被申请人其他网上登记信息较为简单。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交由申请人质证,商标局以此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有失公平。申请人合理推断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教育等服务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公司经营状态良好,并在网站及线下对培训教育等服务进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字号相一致,且其核定使用服务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一致。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自2013年开始就为开办、运营学校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合作协议、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举办了众多竞赛、表演,并出版了模拟试卷、网络培训视频等资料,成立了学校志愿服务站等社团并举行了活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在教育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原所有人与本案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与他人在2012-2016年期间签订的《Pos机买断安装协议》、《IT外包服务合同》及发票、《产品购买合同》等服务合同及合作协议、被申请人采买办公用品发票;

  3、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学校员工《劳动合同》、工资单、收据等证据;

  4、被申请人学校招生资料、培训费发票、培训人员名册等;

  5、被申请人办公场所等照片;

  6、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会堂使用协议》、《合作办学协议》、《委托培训协议》等;

  7、被申请人网络公众号关于演讲比赛的文章及照片;

  8、被申请人组织编著的考试用系列教材、被申请人发表的期刊、网络培训课程视频、志愿服务活动等;

  9、被申请人2012-2015年间与他人签订的关于“紫光”品牌的设计、印刷合同、海报、网络推广的合同及发票;

  10、2015年被申请人企业年会照片、视频、学员赠送的荣誉锦旗等;

  11、在先判决;

  12、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存在真实性、关联性瑕疵。被申请人提交的学员报名报培训协议中并未有被申请人盖章,为无效协议,部分报名表不在指定期间内。培训发票或未在指定期间形成,或模糊不清,或未加盖公章,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广告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差距较大。部分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无发票与之对应,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申请人对“紫光”商标真实使用。被申请人从事的慈善活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的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组织体育比赛、安排选美竞赛、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漆文伟于2003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06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2015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天津市紫光职业培训学校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03月20日。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2、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仅两枚“紫光”商标,另一商标注册号为22884719,申请注册日期为2017年02月21日,故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查询,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漆文伟于2011年05月01日将复审商标授权天津紫光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商标被授权人)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招生资料可知,2014年的《学员报名表暨培训协议》中体现了“紫光”商标,并且该表格中显示被申请人为学员提供培训服务,被申请人提供了2010-2016年间多件报名表、培训照片及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关于培训费收取的发票等予以佐证其在培训等服务上使用“紫光”商标的真实性。根据本案审理查明2可知,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件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培训、教育、学校(教育)服务上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且进行了实际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被申请人曾在2014年在公众号中发布“紫光教育师风征文比赛”、“紫光教育传递“伞下情”等演讲比赛活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选美竞赛”与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综上,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教育;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选美竞赛”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了志愿服务照片,该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图书出版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并非指定期间形成的证据。被申请人在网络平台销售网络课程等证据无法真实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在指定期间形成,或证据模糊不清,或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选美竞赛”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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