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04112号“惠装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惠装宝 15704112

阅读:39160 2018-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快乐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惠装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3日对第15704112号“惠装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成都快乐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惠装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3日对第15704112号“惠装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693684、15435435、15435370、15033715、15033715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荣誉证书、网站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没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原则性条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呼叫、含义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704112号“惠装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惠装宝 157041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62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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