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遇见花开(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01544号“遇见花开 时光恰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180264号“遇见花开 MEET BEAUTIF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内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四、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花时令”商标注册流程信息;包装图展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遇见花开 时光恰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部分“遇见花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然花、物种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坚果(水果)、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遇见花开 时光恰好”构成,用于自然花、植物种子等指定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宣传用语,难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志与某一具体商品来源建立特定联系。申请商标整体上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