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康美奈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粤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浪钱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对第15910609号“康美奈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5940478号“Komayna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40479号“康美·奈丽 Kangmeina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关联公司第11336272号“康美·奈丽 KMN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使用在先,被申请人属于对申请人公司使用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二、“康美奈丽”这一品牌通过申请人多年经营,在同行业市场上已经家喻户晓,企业的合作伙伴及消费者已经将“康美奈丽”与申请人公司连接在一起,若争议商标不被撤销,对整个市场会造成混淆,会误导合作商及消费者,并且也对申请人造成一些不良影响,影响申请人名誉。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注册争议商标,其意图有恶意牟利,生产伪劣产品冒充申请人产品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证明;
2.深圳市勤利来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董事长严丽平身份证;
4.申请人对“康美奈丽”的宣传资料;
5.深圳市勤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早期对“康美奈丽”的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7年5月2日做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9005号异议决定,在第10类指定使用的人工呼吸设备等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由深圳市勤利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25日,引证商标三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以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并非商号、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5仅少量的网络销售截图,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康美奈丽”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