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敦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4日对第16334253号“DUNT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DUNLOP”商标的所有人,经使用已成为国际著名运动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7744号“DUNLOP”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自申请人品牌。“DUNLOP”既是申请人的商标,又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DUNLOP”品牌发展史;
2、百度百科关于“DUNLOP”(登路普/邓禄普)的介绍;
3、“DUNLOP”品牌代理商及销售系列产品公司名单;
4、“DUNLOP”系列产品在国内销售清单及发票;
5、“DUNLOP”产品各地宣传及促销活动照片;
6、“DUNLOP”品牌新闻报道、实体店照片、网上销售图片;
7、国内外“DUNLOP”系列商标注册证;
8、被申请人侵权网站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栓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5月28日核准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栓;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DUNTOP”字号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栓等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栓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