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29928号“伯爵玫瑰庄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伯爵玫瑰庄园 13429928

阅读:112693 2018-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伯爵玫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7日对第13429928号“伯爵玫瑰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IAGET”和“伯爵”是在中国为相关…

  申请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伯爵玫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7日对第13429928号“伯爵玫瑰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IAGET”和“伯爵”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中显著知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5979号“伯爵”商标、第4187554号“伯爵”商标、第9098023号“伯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和混淆公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993、1994、1995年“PIAGET”连续三次参加“上海国际钟表珠宝展”的简介和报道;

  2、1993年媒体对PIAGET GOLD CUP(伯爵金杯赛马会)的活动报道;

  3、2004年9月19日至9月23日在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举办的历峰钟表展对PIAGET伯爵的介绍;

  4、中国工商报社于2005年印刷的《中外著名企业商标识别手册》相关页面;

  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3月14日《关于张贴禁止经销假冒外国知名品牌商品第2号通知》和上海市工商局于2004年发布的《通告》;

  6、2002年至2011年8月从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关于“PIAGET”和“伯爵”的报道和期刊(光盘证据);

  7、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8、从伯爵官网和互联网打印的关于伯爵玫瑰系列的介绍和报道;

  9、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45期(2017年3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表、表和珠宝用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伯爵玫瑰庄园”完整包含三件引证商标文字“伯爵”,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争议商标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表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耳环、表、表和珠宝用贵重金属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耳环、表、表和珠宝用贵重金属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商品原料、销售对象、销售途径等方面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伯爵”商标使用于由贵金属或珠宝装饰的钟表类商品上,且上述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诸引证商标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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