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德秋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1138号“KAI DELUX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402352号“K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29423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在先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KAI DELUX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KA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