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高山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14012357号“东北高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67476号“高山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相互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并且争议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保护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被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
3、被申请人产品库房照片;
4、被申请人销售协议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青岛永威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树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9月13日止,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均是对申请商标注册与使用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的基本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审理此案。则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硅树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