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VS药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3785号“BLA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引证的第9441075号“邦的 Bo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商标局引证的第7628712号“刀锋战士 BLA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剃须刀;电动修指甲工具;剪刀;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我委认为,鉴于引标证商标一、二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标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