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63436号“人人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第14866381号“人人车”商标、第19133879号“人人车”商标、第22742267号“人人车”商标、第22640127号“人人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四、五没有初审公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不予注册决定;公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虽商标局已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8235号不予注册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为申请在先并已初审公告的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由商标局决定初步审定在“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8年1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现处于异议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虽商标局已作出部分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4、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直接邮件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系由汉字“人人车”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图文组合商标的认读习惯,此类商标中文字部分应属显著识读部分,故汉字“人人车”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人人车”仅存在字体上的细微差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