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耀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31260号“WEST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3200042号“WESTLAND”商标(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若引证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其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