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玛丽莲梦露遗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634071号“MINI MARILYN小梦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44548号“梦露;MONROE”商标(引证商标一)、第8114995号“珍爱缔造经典 梦露珠宝 MMONRU”商标(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础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人正在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介绍、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文字“小梦露”与引证商标一“梦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