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云军
委托代理人:绍兴兰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7550号“一口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63529号“一口 米格玛”商标、第22023799号“一口”商标、第22224434号“一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商标,且均包含汉字“一口”,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腌制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肠、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