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标中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82963号“丝路江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62096A号“丝路江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8868993号“丝路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的声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药草”等商品上,由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授权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枸杞;中药材;药草;药茶;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枸杞;中药材;药草;药茶;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