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93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32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88714号“泰康之家 TAIKANG PROPER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6675号“凌志 LING 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50929号“LOG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912230号“拉卡拉 Lakala.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上述引证商标之家已共存,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相关资料、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