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1703号“比特福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291515号“比特菲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7767号“比特摩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106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76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948999号“MUP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目前在一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有中文“比特福尔”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比特福尔”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比特菲尔”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运动衫、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委不再等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