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蒙一堂蒙医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宜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53353号“蒙一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98808号“蒙一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属于同一公司,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52709号“蒙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56083号“蒙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98869号“國聖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69682号“品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234447号“华夏国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987893号“炎黄时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760163号“中易华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蒙一堂”与引证商标一“蒙一堂”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蒙一堂”与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标识文字“蒙一”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片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