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今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6879号“武峰集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862088号“武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94137号“武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60224号“武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25111号“武峰新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225121号“武峰新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059403号“武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其在涂料(油漆)、油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染料、颜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武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五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武峰”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