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兴市千工坊紫砂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67671号“千工坊 紫砂研究所 紫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2880275号“千功坊qiangongfang”商标、第19073653号“千工造物”商标、第6033623号“紫珍轩及图”商标、第8861290号图形商标、第1677713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罐和容器用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擦罐和容器用刷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纱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擦罐和容器用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