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宇人影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78433号“ASTRO 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779156号“ASTRO 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时间推广及实际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ASTRO”,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普通金属制半身塑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青铜制品(艺术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