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3313号“58众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91995号“众创ZHONGCHUANG及图”商标、第11713203号“众创”商标、第3029296号“五八科技WUBAKEJI及图”商标、第11196359号“创众科技CZK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本案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撤销复审审查中,届时引证商标三、四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58众创”相关网页、公众号、企业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信息资料;相关网络媒体报道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动计量器;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58众创”、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为“众创”、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众创”、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为“五八科技WUBAKEJI”,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标志” 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简介与申请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或为申请人企业内部资料、或未显示申请商标、或未显示申请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动计量器;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