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斯泰•麦根韦斯有限两合公司(原被异议人:沈阳德润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古斯泰·麦根韦斯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88070号“MAGUR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00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GURA M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脚踏车车轮;挡泥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2796号“MAGURA及图”商标,以及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29731号“MAGURA”商标、第G1043493号和第G1070906号“图形”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零部件,上述不属别类,尤其是用于传动系统的主气缸,减震器,悬挂装置,悬挂叉子装置,悬挂支柱,手柄,尤其是用于自行车,摩托车,越野自行车,全地形汽车,手推车(两轮),残疾人用的步行器和轮椅;自行车用液压制动闸”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构成相同,图形相近或相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及抢注其在先知名商标并侵犯其著作权,但异议人未提供其著作权以及在我国使用其引证商标的相关证据,故我局对此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为其在中国的经销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提供其或其中国分公司与被异议人之间关于商标转让事宜的来往信函复印件及其翻译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为其经销商,故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亦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388070号“MAGURA 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由原所有人“沈阳德润升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原异议人,即本案现申请人名下,转让申请已于2017年4月11日向商标局提交,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待被异议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再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中引证的第852796号“MAG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29731号“MAG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43493号、国际注册第1070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将不再产生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转让申请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11月13日转让给古斯泰•麦根韦斯有限两合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上述情况,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一主体所有,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应予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