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骏腾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34802号“捷豹JIEBAO贵族血统名车典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1175号商标的联合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93839号、第15647292号、第15647291号、第122094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门店照片;获奖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均含有主要认读部分文字“捷豹”,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