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77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1695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特定的整体表现形式,商标本身独创性、显著性较强,且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独特”的紧密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经营范围介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