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华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7473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519108号“岳磁牌YUECI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同时,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商标,自创作设计使用至今,同时在多个类别上拥有在先商标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使用的部分材料;
2、申请人在搜狗百科上的简介资料;
3、申请人的在先商标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