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永昌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279096号“爱乐途EL TOURIS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721398号“爱乐途”商标、第14809577号“爱尚乐途aishangletu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除“导航系统出租”以外的服务上已被驳回,如其注册人未申请复审,其在被驳回服务上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导航系统出租”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爱乐途”、拉丁字母组合“EL TOURISME”及图形组合而成,“爱乐途”为其显著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爱乐途”,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爱尚乐途”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6日